2016年3月6日,樊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樊某向开发商购买一套全装修商品住宅房,房价为280万元,开发商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樊某,樊某应当在接到物业交付通知书后按时办理收房手续等等。
2016年12月20日开发商向樊某寄发物业交付通知书,通知樊某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到现场来办理收房手续,并告知逾期办理收房手续可能面临的风险。而此时樊某正在国外游学,未能按时收房。
2017年3月初樊某从国外回来后到开发商处办理收房手续,但被告知其所购买的这套房子在春节期间发生了火灾,毁损比较严重,火灾是由外来鞭炮引起的,但目前未能查找到燃放鞭炮的人。樊某经现场查看房屋后,认为房屋损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提出退房或换房的要求。
开发商则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樊某发了物业交付通知书(已公证),是樊某未按时收房,逾期收房期间房屋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樊某自己承担。
樊某诉至法院,认为自己当时身在国外,未接到过开发商的物业交付通知书,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退还已付房款。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驳回了樊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舒军评析
此案的焦点在于确认房屋毁损的风险是否发生了转移及转移的时间点。《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标的物的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发生转移。
就本案来说,开发商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樊某寄发了物业交付通知书,且经公证处公证,买卖标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2016年12月31后已转由樊某承担。樊某因在国外,未能收到该通知书,但这不是樊某未能按时收房的正当理由,双方之间也未将此种原因排除在外,法律更未有另行规定。
显然,樊某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知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开发商将会通知其收房,其应妥善地安排好收房事宜,如可委托他人代为收房,或与开发商另行商定收房的时间。否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樊某应自行承担逾期收房期间房屋毁损的风险。